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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再添“利器” 为新环保法提供有力支撑

2015-01-01 10:39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张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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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与新环保法同步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污染环境尚不构成犯罪的4种违法行为包括的23种具体违法情形,也对责任人员及移送材料、移送时限、案卷规范、公安机关受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3种具体违法情形有哪些?
  新环保法虽然规定了4种违法行为,但对于基层执法人员而言,这种规定依然显得原则,《暂行办法》重点对4种违法行为逐一细化,明确规定了23种具体违法情形,使基层执法人员有了更具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3种情形: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新环保法第63条第2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3种情形: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新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3种情形。
  新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4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新环保法第63条第3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7种情形: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等等。
 
    有哪几种“责任人员”?
  在具体的环境违法案件中,区分“责任人员”是十分必要和关键的。《暂行办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移送“细则”有哪些?
  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时,应该移送哪些材料?应在什么时限内移送?公安机关如何受理?《暂行办法》一一予以明确。
  移送材料——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移送材料清单;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涉案证据材料;涉案物品清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移送时限和受理规定——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案卷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公安部环保部等部门联合出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23种环境违法情形适用行政拘留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全面做好环境保护法的贯彻执行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在部署各地公安机关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针对该法第63条中对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作出的明确规定,牵头会同环保部、农业部、工信部、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在充分借鉴吸收地方公安、环保等执法一线同志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已于近日印发,并于2015年1月1日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同步实施。
  《暂行办法》针对环境保护法第63条适用拘留的4项条款,详细列明了23种具体的违法情形。如首次具体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表现形式等。针对环境保护法第63条提出的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此外,《暂行办法》还列明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时,在移送材料、移送时限、案卷规范、公安机关受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该《暂行办法》的印发出台,体现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完善了环境监管行政执法与行政拘留的衔接规范,有利于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监管执法工作。下一步,公安机关将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指导,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环保等职能部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活动,积极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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