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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区分三种毒品犯罪之界限

2015-01-26 20:12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邱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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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法定刑存在较大差异,但客观方面有相同部分,一方面,运输和窝藏、转移毒品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另一方面,运输和窝藏、转移毒品也是持有毒品的一种表现


        运输毒品罪最高刑是死刑,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窝藏、转移毒品罪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虽然这三罪的法定刑存在较大差异,但他们的客观方面有相同部分。一方面,运输和窝藏、转移毒品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另一方面,非法持有毒品并非要求行为人时刻随身携带着毒品,运输和窝藏、转移毒品也是持有毒品的一种表现。合理区分三罪的界限,其意义至关重要。
 
    ■有关争论客观行为能否区分三罪的界限
  一般来说,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窝藏、转移毒品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行为;而对运输毒品罪的定义可谓见仁见智,但是,这些定义没有实质区别,都强调毒品的空间移动,因为,“运输”的基本含义是指使用工具实现人或物空间位置变动的活动。
  可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会伴随运输行为。例如,家住A地的甲某,为了吸食毒品,前往B地购买了毒品,然后带回A地,这里的运输行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并不合适。而窝藏毒品行为也是一种非法持有,转移毒品也可称运输行为。从这一方面来看,仅从客观行为上不能合理区分三罪的界限。
 
    毒品的多少能否成为区分标准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48条及第349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需要一定数量的毒品为要件,而运输毒品罪和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成立,则不需要一定数量的毒品为要件。那种“如果个人携带的毒品数量较少,就不宜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观点,不仅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而且狭隘地将“运输”解释为借用交通工具大量运载物品的行为。毒品的数量,尽管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成立,但不能作为三罪的区分标准。
 
    毒品移动的远近能否作为区分标准
  三种毒品犯罪,在客观上都可能表现为运输、转移毒品,于是有人认为,可以以个人携带毒品移动距离远近作为认定运输毒品罪是否构成的要件。例如:被告人章某长期替毒贩黄某窝藏毒品,在其所在城市大规模扫毒时,感到在自己家里窝藏毒品已不安全,于是便骑车携带毒品往同一城市的朋友家转移,途中遇车祸被警察发现其随身带有37000克毒品。此案章某的行为就只能是窝藏、转移毒品罪中的转移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章某为运输毒品罪。因为毒品位移的空间距离过短,只是同一城市中的毒品位移。但是,该观点并不准确。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仅从客观方面来认定,而忽视主观因素,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章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是运输毒品罪,不在于毒品转移的距离较短,事实上,距离的长短也是个相对概念,而是因为章某主观具有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故意,结合主客观方面,该行为符合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毒品罪的规定。
 
    主观目的能否作为区分标准
  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使毒品流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后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占有支配(包括吸食消费)毒品。关于运输毒品罪和窝藏、转移毒品罪的区分,有论者指出,转移毒品也可为运输行为,但这里的“转移”应限于为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转移毒品;如果为了贩卖等而转移毒品,则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有论者以终极目的作为三罪的区分标准,也就是说要考察行为人将毒品从一地转移到另外一地所追求的终极目的,以终极目的作为其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来分析认定其转移毒品的性质:若转移毒品是为帮助他人藏匿毒品,就可以考虑定性为窝藏毒品罪;若转移毒品是为了实现贩卖牟利,则可以考虑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若以个人携带的方式转移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则可以考虑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主观罪过是任何罪的构成要件,但目的并不是所有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主观目的不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以主观目的来确定行为性质就缺乏法律根据。况且,主观目的根本无法左右某些行为的性质。例如,重庆的王某来到云南购买300克鸦片,然后找到李某,让李某将300克鸦片带回重庆后再交给自己,先付给李某1000元钱,许诺到重庆后再给李某1000元钱。李某在回重庆的路上被抓获。在这一过程中,王某没有告诉李某这些毒品是用来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如果根据目的来定罪,李某的目的是为了牟利、转移、抑或单纯的运输?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加速了毒品的流转,属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对此应定运输毒品罪。
 
    ■笔者观点
  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罪成立与否的标准,也应是区分罪之界限的标准。但是,在运用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时,还常常要对之作体系解释,使不同的构成要件在体系上互相协调。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这三种罪的兜底罪名
  “持有”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放在或藏在某个地方、委托他人收藏。总之,要在广义上理解“持有”,不论毒品以何种方式存在,凡是行为人可以自由支配毒品的方式,均可以理解为持有。行为人持有毒品,并不必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转移毒品而持有毒品的,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才定本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作为这三种罪的兜底罪名。
 
    具有毒品扩散性的运输行为才能定运输毒品罪
  就法律对涉毒行为的规制来看,运输毒品罪是重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转移毒品罪是轻罪。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一定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运输行为的危害性表现在加速毒品的流转,并随之产生毒品向外扩散或者泛滥的结果。换言之,没有加速毒品流转的运输行为,就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不能定运输毒品罪,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转移毒品罪等其他罪名。(具体案例分析请看下表)
  不能将窝藏、转移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按想象竞合犯论
  窝藏、转移毒品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而进行窝藏、转移的行为。窝藏毒品也是一种持有行为,只有在不能查明行为人是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时,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品也可称为运输毒品行为,但这里的“转移”应限于为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并没有加速毒品的扩散。例如,毒品贩子A得知公安机关将要搜查自己的住所,便让B将住所里的毒品运输到另一城市C的家中。B的运输行为没有加速毒品的扩散,所以,B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转移毒品罪。
  不能因为窝藏属于持有方式之一、转移也可称为运输,而将窝藏、转移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按想象竞合犯论。否则,窝藏、转移毒品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
 
    ■总结分析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这3种毒品罪的兜底罪名,只有其他毒品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该罪才有成立的可能;具有加速毒品扩散的运输行为才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的,没有加速毒品扩散的,不宜定运输毒品罪;替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的,尽管涉及运输行为,因没有加速毒品扩散的危险性,所以,不定运输毒品罪。换言之,在主客观满足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有运输、持有毒品的行为,也不定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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