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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疯子”持刀乱砍 警察可否开枪制止

2015-04-20 10:37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武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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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借鉴国外经验,推进我国枪支法律规范的“立、改、废”工作

尹正义  画
事件简介——
  “武疯子”持刀乱砍危及群众,民警开枪将其击毙
  2014年5月30日,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南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南津镇刘家场街上有1名“武疯子”手持两把长刀,在街上乱舞,十分危险。接到指令后,所长胡某带领民警秦某等4人,携带钢叉、盾牌以及枪支,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者手持长刀正在街道上追砍群众。距离现场20米远的地方有一所小学,正在举办活动庆祝“六一”。民警表明身份无效后,立即进行围堵。胡某、严某用钢叉将肇事者叉住,但肇事者挣脱逃离。为防止肇事者冲向人员众多的主道、小学,所长胡某指挥民警秦某持盾牌、枪支负责警戒,包某负责疏散群众,他和严某继续持钢叉控制肇事者。处置过程中,肇事者砍伤胡某左手臂、耳根部位,砍伤严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并朝秦某冲来,秦某用盾牌阻挡无果,随即朝群众大喊一声“散开”,然后果断开枪,肇事者被击中后倒地身亡。随后受伤民警也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肇事者魏某,46岁,10年前曾有精神病史,经治疗康复后多年未复发,并长期在成都打工,故未将此人列入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控。最近因其所在工厂倒闭,回老家做零工,有群众反映魏某事发前一日有发病迹象,但派出所未接到相关信息反映。
 
  分歧意见——
  警察是否可以开枪制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事件发生后,警察开枪行为广受媒体质疑,争议的焦点在于此种情形下,警察是否可以开枪制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警察不得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开枪。主要理由是,这类人的行为不受主观控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无需负法律责任。因此,警察不得使用致命性武器剥夺其生命权。另外,从社会道德角度出发,该行为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比普通人更需要人文关怀,警察对这类人的开枪行为显得相当不仁道。
  第二种观点认为,警察可以开枪制止该案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对警察和群众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而且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现实伤害。为了防止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警察有权开枪制止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分歧原因——
  对警察枪支的“使用”环节,法律规范缺位现象严重
  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的缺失。我国关于警察枪支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不同法律文件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其意义在于从法理上授予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要围绕枪支“管理”进行内容设计,几乎只字未提枪支“使用”。由此,规范警察枪支“使用”的重任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肩上,《条例》第9条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规定了可以开枪的15种情形,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领域,但是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等特定群体开枪。紧接着《条例》第10条又采取了列举式规定,明确了人民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比如警察不得对怀孕妇女、儿童等违法行为人使用武器,但是同样也没有明确不得开枪的特殊群体是否包括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2条规定了不得使用枪支的7种情形,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从上述关于警察枪支“使用”法律规范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法律规范的缺失是导致此类事件中警察开枪行为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分析探讨——
  该事件警察开枪行为符合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
  笔者倾向于赞成第二种观点。判断警察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开枪是否合法,应当从开枪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两方面综合评价。
  第一,从实体要求来看,该次事件中警察开枪行为合乎要求。该次事件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闹市区挥舞长刀,加之主干道人群密集,附近有正在举办活动的小学,其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现场处置过程中,民警胡某左手臂、耳根部位被嫌疑人砍伤,严某胸部、头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其行为已经对民警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的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威胁到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而且对民警造成了现实伤害,完全符合开枪的实体要求。
  第二,从程序要求来看,该次事件中警察开枪符合规定。首先,按照《条例》要求,警察应当先使用制服性警械,如果不能达到目的,然后再使用武器。该次事件中民警先使用钢叉,试图控制肇事者,但被其挣脱。其次,《条例》要求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条例》还要求警察开枪一般应当遵循警告程序,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该次事件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已经对民警造成了严重伤害,仍手持长刀冲向民警秦某,秦某试图用盾牌阻挡肇事者,但未成功,秦某警告群众散开后果断开枪制止。因此,该次事件中警察的开枪行为完全符合程序。
 
    事件启示——
  借鉴国外经验,推进我国枪支法律规范的“立、改、废”工作
  第一,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系统要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拿出具体举措,切实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派出所要发挥职能作用,对工作中发现和群众举报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要及时纳入管理范畴,并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对于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2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及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适时推进我国枪支法律规范的“立、改、废”工作。目前,规范警察枪支的法律规范看似很多,实际上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枪支“管理”环节,对警察枪支的“使用”环节,法律规范缺位现象严重。从我国警察开枪的现实情况来看,警察公务用枪的问题主要出现在“使用”环节,这也是媒体关注和非议的焦点。《条例》第9条列举的可以开枪的15种情形,存在内容交叉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等缺陷,严重困扰着一线公安民警。同时,就法律位阶而言,《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较低,不足以担负规范警察枪支使用这一审慎而影响广泛的公权力之重任。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讲,对于涉及警察公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合扩大化解释,因而也就无法包容现实中的各种复杂开枪情形。
  第三,在现有列举式开枪情形的基础上,合理吸收“(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条例》对开枪情形采取列举式规定,其弊端在于无法涵盖复杂的社会现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是指警察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违法行为人对警察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身体或生命已经造成伤害或构成威胁,警察就可以使用武器。也就是说,是否开枪,不取决于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违法犯罪种类和嫌疑人的主体情况,而是取决于违法行为人对警察或者第三人的生命威胁程度。目前我国开枪情形的列举式规定,严重束缚了警察对开枪行为的自主认定,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需要开枪的具体情形,直接将很多警察开枪事件置于媒体舆论的漩涡,备受争议,不利于警察枪支的合法使用。因此,建议我国未来能够在现有列举式开枪情形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上明确“(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体现法律条文内涵的包容性,满足警察开枪的各种复杂现实情形需求。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治安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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