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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疑难问题的探讨

2015-05-19 17:58 来源:人民公安报     作者:王锐园 张汝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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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是刑法中一个不起眼的罪名,但随着明星涉毒丑闻的连续曝光以及禁毒战役的持续深入,该罪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自己吸毒不是罪,叫上他人一起吸就是罪”、“自己家也是容留场所”等说法表明了公众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初步认识。为了保证该罪名适用的正确性,提高禁毒教育水平,有必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梳理,为解决实践中疑难问题提供有益思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争议问题
   间接故意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主要参考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义务

  【案例1】张某和李某合租一套公寓,二人平常交往不多。一天,张某带着3个朋友来到合租房聚众吸毒,李某下班回家后看到张某房间里的情形,打了个招呼径直走进自己房间。事后案发,张某和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
  【案例2】王某和宋某系好友,王某为庆贺宋某20岁生日,在本市KTV包下一包间,邀请10名朋友前来“玩耍”,其间,王某拿出一包毒品供众人享用。在吸食过程中,KTV经理路过发现包房内有吸毒行为,推开门后未予阻止,只说了句“注意点,别被发现了”,并安排两名KTV服务生在门口通风报信。
  【解析】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间接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间接故意容留他人吸毒,是指明知为他人吸毒提供了容留等便利条件,而对他人吸毒的行为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常见的有出租车司机放任乘客在车上吸毒、合租者放任租友吸毒、娱乐场所发现有人在包房吸毒后不制止等情形。
  对于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要进行刑法评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参考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义务,也就是说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制止义务,有制止义务,则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无义务则排除责任。案例1中,合租者李某并没有法定的制止义务,苛求其阻止租友吸毒也并不现实,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实施容留行为,客观上的“不作为”也未达到刑事处理的要求,因此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不应认定李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对于案例2而言,娱乐场所工作人员对于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举报和阻止的法律义务,其必须要依法履行相应义务,KTV经理发现有人聚众吸毒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但他的默认、放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因此案例2中应认定娱乐场所的KTV经理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场所”界定问题
  建议对“场所”进行广义理解和扩张解释

  【案例3】王某系电脑爱好者,2011年在玩电脑过程中发现网络吸毒者的帖子,于是利用电脑技术,开设多个网络视频聊天室供吸毒者在网上交流吸毒感受。每个聊天室有单独的登录密码,王某有权添加或删除成员,成员需缴纳一定的“会费”才能进入。
  【解析】容留场所的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场所应限定于行为人具有支配控制权的空间,如自用住宅、长期租住的房屋等;有人认为临时支配的空间也符合“场所”的要求,例如钟点房、KTV包房等。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开设聊天室供人吸毒的行为也成为“时尚”,网络空间是否也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声音。
  正确、科学地界定“场所”,要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法本意和现实毒情综合考虑。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规定为罪,主要是考虑容留行为纵容吸毒行为,有扩大吸毒危害性,致使毒情进一步恶化的危险性。就我国现实毒情而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呈上升趋势,并且往往伴随着贩毒、制毒等犯罪行为。为此建议对“场所”进行广义理解和扩张解释,即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吸毒者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就足以满足“场所”的要求,租用他人的房间、隐蔽的帐篷、钟点房等都是此类“场所”。
  上述案例中,利用网络开设聊天室供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并未变化,只是涉及容留场所的转移。就网络聊天室而言,其也是通过加密手段且只有限定人才能进入,符合“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的要求。基于其泛滥程度和危害性,应适时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这样有利于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案例3中,对王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


  共同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的区分
  正确区分二者应从行为人主观认识、行为作用程度、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入手

  【案例4】某大学宿舍中,6名同学皆为“瘾君子”,一日在微信群中一同学提议去校外宾馆吸毒,大家一拍即合。随后其中3人负责购买毒品,另外3人负责订宾馆,6人在宾馆内聚众吸毒,最后毒品费用与房费由6人平摊。
  【解析】案例4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多人相约吸毒,一般没有明确的召集人,费用实行AA制。针对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可以将提供身份证开房者或者第一召集人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理,也有人认为此种行为本质上是共同吸毒,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上述问题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共同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如何区分?正确地区分二者应从行为人主观认识、行为作用程度、客观行为表现等方面入手。主观认识上,共同吸毒行为人主观认识是参与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则对“容留”存在认识,行为人提供吸毒便利场所的意识也比较明显;行为作用上,共同吸毒人在吸毒过程中起的作用较为平均,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中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一般具有主次之分;此外,共同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最为明显的区分还表现在“为他人提供场所”这一客观要件上,单纯共同吸毒并无此要求,容留他人吸毒则符合“为他人提供场所”的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如果在共同吸毒过程中,有人发挥了主要的作用,如逐个召集、在家设局、自掏腰包支付房费等,对他人吸毒提供了隐蔽和便利,那么可以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但如果各个行为人AA制,聚到一起吸毒,各个行为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存在“为他人提供场所”的特征,此种情形不宜追究吸毒人员的刑事责任。案例4中对6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缉毒侦查教研室)


   ——【相关定义】——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行为方式上,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应吸毒者的要求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对于提供的地点,既可以是自己的住所,也可以是宾馆、酒店或其他隐蔽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是否有牟利目的不影响定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上述规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在实际办案中应严格贯彻。
责任编辑:新闻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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