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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名分析

2020-06-02 21:18 来源: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通州支队     作者:王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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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类案件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构成。本文对该罪名进行分析整理,希望对此类案件办理有所助益。
 
从法益出发把准处理范围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总第280条第一款,保护的法益即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颁发的证件是其在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对其的伪造、变造、买卖行为都会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紧紧围绕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发挥效力,也是公安机关开展此类犯罪侦查工作所应遵循的基本方向。
 
从概念出发理清犯罪构成
 
       (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影响本罪主体认定,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
 
 
       (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它的具象载体——犯罪对象,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要明确一个范围——国家机关
       此罪名将犯罪对象严格限制在制定权、所属权、颁发权、使用权等均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以上行为均有独立罪名规定,因此在认定犯罪事实中,明确公文、证件、印章的所属是正确定罪的关键。  
 
       要掌握三个概念——公文、证件、印章
       公文指国家机关制作的,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中文或外文,可印刷可手写。证件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印章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三)本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如嫌疑人人盗窃某人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单位的公文及证件,此情况中,该嫌疑人只能构成盗窃罪,而非本罪。
 
       
            (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伪造指无权制作者制作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家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即“无中生有”),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即“高仿”)。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字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变造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买卖是指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从字面上理解,买卖的对象是“真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但现实中,绝大多数情况嫌疑人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貌似无法适用该罪名。但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无论从字面解释还是法益保护上考虑都构成本罪,这是毋庸置疑的。而且不难想象买卖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对本罪保护法益更深层次的侵害,更应该成为本罪名中“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有之意。因此,本罪名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的。同时,最高检《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实际出发明晰侦查要点
 
       (一)公文、证件、印章类型的判断
 
       适用此罪名的关键在于明确国家机关构成。在侦办过程中要采取多种方法确定嫌疑人伪造、变造、买卖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所属类型,以便对案件及时、准确定性。
 
       其中有一类证件需要引起注意,即具有身份证明作用的的证件。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除在原刑法第280条各款增设罚金刑外,还将第三款的犯罪行为扩大到“买卖”、犯罪对象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以此形成了现有刑法第280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根据国家机关证件的定义,可以将本款中的身份证件理解为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因此第280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存在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特别法条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条。因此,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对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辨别,正确适用法律条款。 
 
       (二)是否入罪的考量
 
       查看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刑法》第280条第一款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都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文书、证件、印章内容,但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明确。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行为犯,因此,实务中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数量达到一个即构成本罪,但以此认为所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均要入罪似乎有违比例原则。通过最高检相关答复(《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宜全部入罪,此种解读是对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具体实践。因此办理此类案件时,相关情节的侦查也应当成为重点,要加强诸如伪造、变造、买卖的次数、件数、金额,购买的目的与动机,使用情况,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国家名誉受损情况等方面的取证力度,综合判断行为人违法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
 
       (三)“使用”引申出的问题
 
       实务中,行为人在购买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会紧跟使用行为。然而,本罪名中并未规定“使用”行为,“使用”归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范围(详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以此引出下面这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某单位办理的吕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中,吕某用其父亲购买的一份伪造出生证明为自己的非婚生儿子办理户口。吕某的父亲已过世,嫌疑人坚称出生证明是其父亲独自“办”的,而且自己对办证的具体时间、地点、办证人等情况一无所知。本案中,购买出生证明的地点是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无法查明购买地点导致公安机关对此案是否拥有管辖权存疑,而吕某的使用行为归《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这就出现了因为没有刑事管辖权而影响后续工作开展的囧境,而只能对嫌疑人取保候审。此案的借鉴意义在于,此类案件中涉案公文、证件、印章的流转性较强,在同时存在买卖和使用行为时,首要任务就是要确定买卖行为的犯罪地以确保拥有刑事管辖权。并以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为线索串起其流转的过程,准确确定各流转行为的实施主体,通过调取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供述等方式固定证据。
 
       同样要关注的是,上述案例中涉及的是出生证明,是单纯的国家机关证件,其使用行为未归入刑法处罚范围。但若换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则应当归于刑法的处罚范围。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即“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在评价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时,其使用的对象一定要多加判别,否则极有可能造成漏罪或无罪生有。
 
       (四)取证的全面性
 
       本罪名中伪造、变造行为一般极为隐蔽且涉及人数较多,行为人往往也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因此一般从发现的买卖行为向上寻找伪造、变造人员是非常困难的。在发现伪造、变造行为后,要及时进行搜查扣押、收缴赃物及作案工具,并有效控制现场可疑人员,防止其中有人趁机销毁相关证据。认定买卖行为要注重搜集买卖双方协商过程通信往来及交易记录,同时要通过叮问及核实验证嫌疑人是否实际拥有相关技能、资质等方式明确其主观故意。对相关公文、证件、印章的鉴定也是必不可少的。除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外,还可以通过网上相关登记查询加以佐证。
        
 
       作者:王蔚冰,女,现为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责任编辑: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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