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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报被诈骗案件视角浅析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区别

2020-07-01 07:46 来源: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     作者:张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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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利贷与套路贷的区别
----从一起报被诈骗案件视角

 

简要案情
 
       李某某于2013、2014年多次向钱某某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截止2014年12月李某某仍有五笔借款本息未偿还,钱某某向李某某催要借款和利息共949.5万(含770万本金),李某某无法偿还。后李某某向钱某某再次借款80万,2014年12月二人约定重新签订一份1277万半年期借款合同,其中包括949.5万、80万新借本金和按照月息4%计算的半年利息247余万,李某某配合钱某某做了1277万的假流水,签订借款协议,由李某某所在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并公证。
 
       2015年6月李某某逾期未还,2015年10月李某某支付了1277万一个月利息并手写凭证,期间二人共事于同一家公司,李某某陆续又向钱某某借款100余万,均按照每月5%利息结清。2017年6月经钱某某催要,李某某称无法偿还欠款,钱某某申请执行公证,2019年2月钱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执行并冻结相关财产,后李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19年11月李某某以1277万以假借款为由报被诈骗。期间,钱某某向法院提交申请明确强制执行的钱款不包含李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及2015年10月的利息。经调查,办案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决定不予立案。
 
“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四大区别
 
       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借贷关系;高利贷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借贷关系,属于特殊的民间借贷,其中24%至36%部分参考利息约定并非当然无效,超过36%的年利率部分当然无效。“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其中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作为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行诈骗之实,高利贷又属于特殊的民间借贷,二者某些表现形式会有相似之处,却有本质的区别,笔者梳理分析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四大区别。
 
       (一)出借人的行为目的不同
       所谓的“套路”不一定都是“套路贷”犯罪,区别的核心在于是否“骗”。“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主要通过“阴阳合同”、制造假流水、设置还款门槛等手段造成违约,进而收取巨额的违约金。而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二)借款人对虚增数额的主观认识不同
       “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套路贷”的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让被害人主观认为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即明知。
       (三)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
       “套路贷”中的嫌疑人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的时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则一直在讨债,希望借款人借款还本付息。
       (四)借款人错误认识的范围和结果不同
 
被害人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该认识应理解为是对于整个借贷行为的属性的判断,而非是对相关约定条款内容的理解。在“套路贷”中被害人形成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处分财产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准确理解错误认识的范围和结果是界定“套路贷”的主客观要件的关键。
 
本案分析
 
       (一)行为目的不存在“骗”
       本案中钱某某经常高息借款给李某某,李某某均明知认可,在借款往来记录中可以显示,钱某某有部分借款没有收取利息,部分签订借款合同和公证的借款逾期也未申请强制执行,重新做1277万借款中949.5万和80万李某某均认可,将247余万利息计入其中是为了保障二人约定的利息,根据二人日常借贷习惯和李某某供述,其计算利息具有合理性,且在借款合同逾期后并未马上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经多次讨要,直至2019年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表现可推断钱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恶意。
       (二)借款人明知高息需偿还
       从本案借款人和出借人2013年至2017年的借款流水来看,钱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李某某明知高息部分需要偿还,且在日常结算中也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李某某与钱某某的1277万的借款虽为二人为做公证做假而成的银行流水,但数额与客观借贷的本金和约定利息数额相符。
       (三)出借人不存在恶意制造违约
       本案钱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后,与李某某成为工作同事,并陆续多次向李某某提供短期借款,随时接收李某某的高息还款,客观证据可以体现出李某某借款后,不存在恶意制造违约门槛,让李某某在约定的时限内无法还款不得不违约的情形。经了解,经钱某某多次讨要欠款,直至李某某报案亦未偿还借款。
       (四)借款人的错误认识为出借人是否行权
       通过客观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其在公证借款和出具公证执行时明知自愿,现称钱某某在公证借款合同之前承诺不会申请强制执行而配合公证,后李某某并未归还欠款,钱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二人对于是否强制执行的承诺,并不能作为李某某对借款还款产生错误认识的理由。
 
       因此,结合“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分析钱某某的行为目的、手段方法、对“违约”态度等客观事实,笔者认为本案属民事高息借贷,不属于“套路贷”。

作者:张冀南,中共党员,北京市通州公安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责任编辑: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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