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驾驶轿车在河南省淇县境内沿某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为,双方都是醉酒驾驶,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院治疗。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张某某左髋关节、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某出院后,找到李某某索赔。李某某2012年6月曾为其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李某某系醉酒驾车致张某某受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协商赔偿未果,张某某将李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结果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了轿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0万元。
法理解说
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因此,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已纳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范围。但此并不意味着醉酒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得到了纵容,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保障了机动车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让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达到了以示惩戒的目的,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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